湖北技术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情况】
2000年9月27日,湖北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卡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CKHT一2000080。合同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为价格条件。该贸易术语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l 990)。合同第5.1条和5.3条还就货物的包装应适应“长途空运"和“目的机场"分别做了约定。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合同总价90%的款项在合同设备装运后,凭卖方提供与合同一致的文件,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信用证单据包括空运提单(Airway Bill)、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与数量文件。合同第3.3条还约定,如果以上所述文件齐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立即生效。信用证有效期为信用证内所规定的最后装货日期后的90天o 2000年10月26 E1,技术进出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次日,该行开立了申请人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阿尔卡特公司、编号为HPXLC 0001405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载明: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号是CCKHT一2000080;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见单即付发票金额90%的款项;货物于加拿大Kanata装运,最迟装运El为2000年l 2月5日;议付必须提供的单据包括载明提单号和合同号的发票7份,全套开给申请人的注明货物待运的清洁空运提单,载明货物数量、质量、毛重、净重的装箱单副本6份,受益人签发的货物质量、数量及重量的证书,受益人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申请人的传真复印件(告知其航班号、开航日期、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信用证最后有效期日为2001年1月26日。信用证开立后,因未到单,银行未付款,该信用证逾期已失效。
2000年11月15日,大通代理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大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编号为98110807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工厂交货;货价USD851108;合同号CCKHT一20(0)080;发票号码Cl一0111012;运输方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2000年11月16日;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加拿大渥太华坎拿他)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l 981年1月1日修订)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 978774.2;保险费USD 3915.09;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一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一北京机场一天河机场。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
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6日,TSC公司向拿大渥太华警察局报案称: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l 5日19:00(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O0),TSC公司从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提取的准备运往中国的物品在TSC公司仓库被盗。2000年11月21日,大通公司致湖北三高公司函,通知其CCKHT一2000080号合同项下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主张TSC公司提走并失盗的货物即是98110807号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拒成讼。
【当事人争议】
第一,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起始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阿尔卡特公司仓库时,且上述11月15日、l 6日,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保险公司认为,ll月16日应理解为货物启运当地的时间即加拿大渥太华时间,此时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始期。
第二,买卖合同中的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的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应以《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格条件为依据。保险公司则认为,FOB是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与保险合同无关。
第三,投保货物是否提前提货、首次空运港是否改变及其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影响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提单上的时间是阿尔卡特公司打印的,只能说明是打印日期,不能证明就是提货时间,提货司机并未在提货单上的提货日期栏签署时问,因此不存在提前提货情况;未来的空运地点不是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责任的始期是渥太华时间11月16日,保险货物于渥太华时间11月14日提运,是提前提货行为;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运输距离,加大了被保险货物的危险程度。第四,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可保利益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FOB价格条件的重要含义是买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EX—WORK的含义是工厂交货,在大通公司委托的加拿大Secure公司从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提货后,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技术进出口公司,被盗的货物是该公司的货物,该公司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阿尔卡特公司因未能提供有关空运单而无法通过银行的信用证向技术进出口公司收取货款,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有关款项,不存在可保利益,无权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
第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案由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件。
第三,关于《通知书》依据的保险条款问题。本案应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通知书》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上述保险条款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讫均为“仓”至“仓",而盗窃行为属于外来原因,故应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所致。
第四,关于《通知书》相关问题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对《通知书》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应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开航时间也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开航应理解为飞机这一运输工具的开航。
第五,关于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与阿尔卡特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基础合同。FOB的基本含义是船上交货,不带保险。《通知书》是服务合同,其价格条件是EX—WORK,即工厂交货,其与FOB价格条件的货物价格是一致的,直接起着决定被保险货物价值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起始期间的双重作用。
第六,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保险货物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O0,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O0;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第七,是否提前提货的问题及改变首次航运港对本案的影响。被保险货物提货单这一打印件上的提货时间是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4日,但提货司机并未签署具体日期。从技术进出l:3公司出具的证据看,渥太华时间2000年l l月14日16:08,Secure公司曾以传真要求大通公司的许某某确认基础合同所涉货物的销售号;2000年11月15日9:39,大通公司李某传真要求湖北三高公司李某提供销售号,以便安排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O7,Se—cure公司告知大通公司的许某某,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销售号及装运通知。2000年北京时间11月16日17:13,大通公司许某某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8:07,就是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原审法院推定,Secure公司是在北京时间l1月15日21:O7至被保险货物被盗时间11月16日8:o0之间提货,至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17:13,大通公司许某某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一节,应视为迟到的通知。因此,本案不存在提前提货的问题。关于改变首次航运港口的问题,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关于《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问题。《通知书》是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运输代理商大通公司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协议书以及大通公司与技术进出El公司事实上的运输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保险法》第40条第2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通知书》的保险金额为978774.2美元,超出保险价值851108美元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在851108美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9510.66美元。
第九,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l 2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交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L-1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29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第107条、第12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技术进出口公司851108美元;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9510.66美元给技术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负担5014元,保险公司负担45126元。
【二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有:①关于提货时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根据有关证据,提货单提货时间是2000年11月14日,《预约保险合同》是2000年11月15日下午2:O0左右签订。根据“仓”至“仓”原则,如果货物在2000年11月14日就被加拿大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提走并储存于TSC公司的仓库,保险合同成立后,该货物离开TSC仓库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和地点。②关于运输路线。技术进出口公司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保险风险。货物失窃是由于改变了启运机场,保险人只对保险线路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③关于开航时间。2000年11月16日应理解为加拿大时间,否则该时段没有飞往北京的货运航班。我方调查资料及Secure公司律师行提供的资料表明,此项货物将于加拿大时间2000年11月16日运往北京,货物盗窃事件发生在当地时间11月15日19:O0,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开航前货物运离TSC公司仓库前的货物灭失责任。④关于被盗货物是否保险标的物的问题。原审没有查清货物的运输关系,何以认为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承运期间提走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从阿尔卡特公司订购的货物。⑤关于保险利益问题。EX—WORK是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是投保人的误述。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是FOB加拿大Kanata,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此案中,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El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②我方未提前提货。根据我方证据,2000年ll月14日我方不可能提货且阿尔卡特公司、TSC公司均出具了书证证明我方提货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③关于运输路线。首先,委托哪一家航空公司承运只是一个咨询意见而未确认;其次,被盗地点未超出合理的运输路线的范围。④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混淆了保险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如下:
1.关于物品被盗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问题。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起讫时间未明确约定以何国时间为准,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1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5日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被盗发生于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即渥太华时问2000年11月15日19:00。因此,物品被盗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之后o
2.关于被盗物品的运输路线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陆运、空运联运,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即(公路运输)Kanata一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一北京首都机场一天河机场。鉴于合同未就运输路线做具体约定,投保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理、具体的运输路线。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所包含的“仓"至“仓”条款及其解释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被盗是否因为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所致。经审查,被盗地点TSC公司仓库位于渥太华机场附近,没有离开渥太华市。保险公司称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市的YUL机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上,其证据是加拿大私人侦探的调查报告传真件以及大通公司给保险公司的函,此函称货物将被运往渥太华YUL机场。该加拿大私人侦探的报告未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通公司的函没有明确指明启运机场。渥太华没有YUL机场。YUL机场在蒙特利尔。显然,渥太华YUL机场的表述本身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盗物品系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的结论。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物品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承担的风险及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l 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鉴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和技术进出口公司均陈述加拿大Kanata既非海港亦非空港,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确认本案中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同时,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做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原审法院以工厂交货作为确定保险责任始期的依据不当。
本案买卖合同主文没有对交货的具体细节做出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就有关货物发运的约定进行充分举证。其用以说明部分运输事实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件是大通公司、湖北三高公司的一套往来传真件,该套证据结合买卖合同关于运输的约定,有助于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然而,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其委托大通公司、国外运输代理Secure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相关运输合同,致使具体运输方式、货物交接手续、单据交接等均无法查实。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90%应在货物装运后凭卖方提供的与合同一致的包括空运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否则根据信用证的授权,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显然,买卖合司将货物装运、提供空运提单与卖方行使索款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无疑表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至少在货物安全归于空运承运人占有并开具空运提单之前没有消灭。诉讼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有任何变更。因此,不论从Kanata卖方仓库提货者是受谁委托,都不能免除卖方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空运提单的义务。而货物离开仓库至交付航空承运人之前的任何事由造成的货物灭失,都必然导致卖方不能取得空运提单从而无法结汇的后果。据此,买卖合同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即卖方提交空运提单既是向买方索款的必要条件,又是转移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的必要条件。而且,空运提单是买卖合同与信用证要求的所有议付单据中唯一不能由卖方自己开具的单据,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此即买卖合同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此外,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卖方应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开证申请人发传真通知航班号、开航日期和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并且须以该传真复印件作为信用证结亨[的必备文件之一。这从一个方面说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并未在货交公路承运人之时终止。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在物品被盗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
4.关于被盗物品是否为保险标的物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与大通公司、大通公司与国外运输代理商、国外运输代理商与所雇请的货运公司TSC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且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TSC公司提货的提货单因未经公证与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虽然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 的一组物品被盗的证明材料已经按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但该组证据载明物品被盗的品名和数量均来自且仅来自TSC公司的报告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因此,该组证据证明的被盗时间和地点可予认定,但证明的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不予认定。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国外运输代理雇请的TSC公司是合法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TSC公司承运且被盗的货物确系技术进出l5公司从阿尔卡特公司购买的设备,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诸公司是技术进出口公司授权的合法承运人以及被盗物品即是涉案保险标的物等主张,有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关于被盗物品不能被确认为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后,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但对此无异议;技术进出口公司则主张维持原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保险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保险人未出示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误述行为出于故意,因此,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同时,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系保险标的物,因此,被盗物品不能被认定为保险标的物。尽管投保人主张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运输路线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且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索赔欠缺上述两个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物品失盗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不能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2款、第16条第4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二,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98110807号国际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第三,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第四,驳回技术进出15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各负担50000元,保险公司各负担140元。
【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利益问题。
【法律分析】
(一)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①保险利益通常具备两个特征:①合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②确定性,即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是法律所承认的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关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技术进出15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以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的承担为起始点,而技术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起始时间又取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在FOB或CFR贸易术语条件下,买方对于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之前的损失风险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因此,即使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起讫为“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但由于被保险人——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索赔。但本案中较有争议的是,根据该案中FOB贸易价格术语所适用的INCOTERMS l990的规定,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而加拿大Kanata既不是海港、河港也不是空运港。因此,贸易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的约定并不明确。 对于如何判断本案的交付、风险承担及保险利益问题,有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及以即期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而信用证条款约定的付款单据之一就是空运单,由于信用证是本案货物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根据信用证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货交空运承运人是卖方的义务,否则卖方无权收款。可见,根据信用证的约定可以认为应当以货交空运承运人为货物的交付。
另一种看法认为,仅凭信用证的约定,不能认为其有关内容是关于交付的习惯做法,而仅仅是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安排。我国《合同法》第l41条第l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l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只要证明公路承运人提货后货物发生货损,即可索赔。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也即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
(二)本案其他相关问题
1.除保险利益问题外,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还就被盗货物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的问题存在争议。这一问题是事实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保险人加以证明。如果被保险人证明不了被盗货物就是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即涉案货物确已交付公路承运人),则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索赔的基本前提,也就谈不到保险利益的判断问题了。关于这一问题,法院在综合审理相关事实及证据并做出认定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就做出了相反的认定。
2.对保险合同中记明的价格条件“EX—WORK”的理解问题。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价格条件为“FOB加拿大KANA—TA”,而保险合同中则记载为“EX—WORK",即工厂交货。
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明知贸易价格条件为“FOB加拿大KANATA”的情况下,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却告知为“EX—WORK”,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价格条件为“EX—WORK",这显然是投保人对事实的错误陈述,是无效的。 此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EX—WORK"价格条件,对于确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因为关于风险的承担、转移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确定。此外,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承担风险,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因此,不是保险合同双方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改变的事项。故本案中在保险合同中记明贸易价格条件为“EX—WORK”,对于界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意义的。在这一问题上,二审法院做出了正确的判断。
【启发与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涉及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对不同案件,应把握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甄别。 同时应当注意,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仅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此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是否对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的约定进行判断,即保险人仅就由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所引起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