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泽奇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22日,北京汇泽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奇公司")以其部分流动资产(存货)作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和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lO月24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汇泽奇公司,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以何价值投保为2001年9月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费率为l.8‰,保险费为人民币4.5万元;特别声明为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限自2001年10月25 Et 0时起至2002年lo月24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按账承保、按账理赔。同日,汇泽奇公司将保险费人民币4.5万元交付人保东城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为其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
2001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圆明园汽修厂门卫发现该厂院内汇泽奇公司租用的库房起火,随即报警,海淀区消防大队在20分钟后赶到现场,于凌晨2点40分将火扑灭。大火持续时间约为l个半小时,过火面积40平方米,北数l~3间库房及库房内的胶卷、电池、照相器材和配件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火灾事故发生后,汇泽奇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报案,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人保东城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于l2月30日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估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工作。2001年12月31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就处理火灾事宜致函汇泽奇公司,称鉴于在未经消防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火灾现场还不能进行清理,要求汇泽奇公司保护好火灾现场,积极配合消防部门尽快查清火灾原因,消防部门同意清理现场后,要及时通知人保东城支公司到场,等等。
在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处理完毕后,大陆公估公司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核查。由于受损物品种类繁多,从2002年1月9日到3月22日,清理核查工作共进行了73天。3月28日,大陆公估公司出具了初期的公估报告。大陆公估公司通过现场查勘、账实核对及询问了解,发现该火灾案存在着一些异常情况:①多数库存商日13HH¨口l:3日名、型号与实物不符,且基本上所有物品的实际库存数量都比账面数量少得多。例如,照相机相差7016台,机身类相差132台,机头类相差201台,摄影灯相差225支,摄影包相差2411只,胶卷相差21204个等。②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账面记载的商品价值一般都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例如:库存中有一台柯达数码成像机,账面价值为98万元,2001年在北京停售前的市场价仅为每套l8万元左右;保荣灯账面单价为41000元,而经查询每支市场价仅为5850元。③库存商品中,很多是过时滞销商品,部分无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商品出售条件,部分商品已经过了保质期,部分是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商品,而账面则一律按照新品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该公估报告未对此次火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做出认定。
2002年3月11日,汇泽奇公司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交了理赔预付报告,要求按受损金额的40%~50%先予赔付。3月13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就理赔预付事宜致函汇泽奇公司,称目前汇泽奇公司尚未提出确实的损失清单,对损失状况尚未有一个初步的理算,另外,火灾原因也尚未认定,拒绝向汇泽奇公司预付赔款。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消防局海淀消防监督处出具了(海)公消认[2002]000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系放火所致,但并未查明放火人。
2002年5月20日,汇泽奇公司再次提出保险预付申请,人保东城支公司以损失尚未查清为由予以拒绝。为了进一步确定实际损失,人保东城支公司与大陆公估公司的人员于5月28日再次前往火灾现场。汇泽奇公司负责人对302个品名、型号不清的相机残骸鉴定有异议,不在清点受损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6月5日,大陆公估公司在征得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汇泽奇公司发函,提出由于汇泽奇公司的异议,致使清点核损的下一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决定暂停理算工作。
2002年6月11日,汇泽奇公司委托律师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和大陆公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由于大陆公估公司的受损物品清单不能全面反映火灾损失情况,汇泽奇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字。6月12日,汇泽奇公司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就所受损失中前期已确定的最低数额人民币1000万元先行理赔,并就该数额之外的损失进行协商理赔。6月14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复函称,目前由于对受损物品的损失程度、价值及火灾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汇泽奇公司要求先行赔付是不妥当的。6月20日,汇泽奇公司又一次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依据保险单中“按账承保,按账理赔”的约定,在确定剩余物残值后,予以赔偿,并再次要求按照目前能够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l 000万元予以先行赔付。人保东城支公司以汇泽奇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与估计的实际损失金额相差很远为理由予以拒绝。于是,汇泽奇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支付赔款l9684008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当事人争议】
原告汇泽奇公司诉称:
1.原告已与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由于火灾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法》第2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先予支付最低赔偿金额1000万元。
3.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在被告以未能确定准确损失金额为由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出预付赔款的请求,被告依然无理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l9684008元,赔偿因迟延理赔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辩称:
1.汇泽奇公司投保、理赔中提交的账目、清单所记载的数量、价格,与实际库存物品的数量、价格相差悬殊,严重账实不符。大陆公估公司查勘报告的结果显示,汇泽奇公司据以提出索赔并可以确定数量的共l l类物品,每一类物品的账面和实际库存都有巨大的数量差异,差额比例最低为27%,最高竞达9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书显示,汇泽奇公司据以提出索赔的账面物品价格与同种类物品实际价格之间的差距更加巨大。因而汇泽奇公司索赔的账面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之间的相差程度可想而知,严重账实不符。
2.人保东城支公司至今未就本案向汇泽奇公司理赔,是汇泽奇公司从投保开始就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致使本案保险合同失去有效成立条件的必然结果。汇泽奇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自己所投保的库存物品的数量和价格是最清楚不过的,但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的却是账面与实际库存的货物在数量、价格上严重不符的虚假情况。同时,汇泽奇公司唯一可资证明保险标的的货物来源、数量和价格的发票充满虚假,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况:一是记明由万维宏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均只记载了“货款付单”,未记明商品名称,更无货物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的任何说明,无从认定或证实发票所记载内容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标的的货物范围;二是进货发票存在严重的相互借用问题,由欣宇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是万维宏公司登记购置的;三是万维宏公司和欣宇乐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在2001年3月24日至6月17日期间签发的,而这些发票都是万维宏公司在2001年6月18日才登记购买的,因此存在严重的倒签问题,同时发票的倒签日期,不仅早于购票日期,而且部分日期竟然早于汇泽奇公司的登记注册日期,即2001年4月23日;四是作为汇泽奇公司主要供货人和发票出具人的万维宏公司和欣宇乐公司,在2001年6月18日后不久,就从注册地址迁出,至今下落不明,税务登记也因二公司不履行报告登记手续而早已被“挂撤”。可见,汇泽奇公司的账目从一开始就被做了假,这种做假既包含了时间上做假,也包括内容上做假,甚至还可能包括供货人、出票人的做假。
3.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无论采用哪一种保险方式(包括承保和理赔),都必须严格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背离了这些基本原则,保险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尽管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按账承保,按账理赔”,但保险的****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以及保证保险利益真实存在的义务,然而汇泽奇公司却悖****诚信原则而行,编造账实严重不符的虚假情况;另外,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然而汇泽奇公司提供的账目存在严重虚假,已完全失去了作为定损、理赔依据的意义,若按其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的账目定损、理赔,将使被保险人获得其不应得到的巨大的超额赔偿,这既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也是对其他被保险人利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汇泽奇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保险秩序,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保险费不予退还。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关于保险单的效力问题。人保东城支公司依据汇泽奇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于2001年10月24日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单中的财产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②关于汇泽奇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问题。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约定了出险后的理赔方式为按账理赔。出险后,汇泽奇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请求赔偿的账目,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出险时其账面存货情况所依据的发票存在大量问题:首先,万维宏公司和欣宇乐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均早于其从税务机关购得发票的日期,有的竞早于汇泽奇公司成立的日期,不能证明汇泽奇公司在这些发票开出时已购人了这些货物;其次,在万维宏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中,商品名称一栏均只填写了货款付单四个字,不能证明汇泽奇公司从万维宏公司购买的是何种货物,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汇泽奇公司要求赔偿的其受损的库存货物有任何关系。因此,汇泽奇公司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l9684008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亍[泽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30元,由汇泽奇公司负担。
【法律焦点】
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是汇泽奇公司提供虚假账目能否认定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法律分析】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辨析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各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的影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学者问颇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5种学说:①诚信说,即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因此订约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②合意说,即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基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是为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③担保说,即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l司既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就属隐匿其瑕疵,自应负责。④射幸说,即主张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应当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⑤危险测定说,即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由于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需投保人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来协助。在这5种学说中,危险测定说立足于保险技术,体现了保险的技术需求,是近代多数学者所主张的通说。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学者们认为,“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投保人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l 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项规定较为模糊,用的是“订立保险合同"而不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但实践中均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以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相区别。
关于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一般而言,一种情况是否是重要事实,应根据该情况的性质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必须证明其重要性。在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下,保险人在投保单和风险情况问询表中列明的需要投保人逐项如实填写的若干事项,一般均应视为重要事实。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的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也应视为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告知或做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对有关事项做不实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l 7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采取过错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排除在外。同时,该款根据投保人主观心态之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出于故意者,应认为投保人主观恶意大,具有可惩罚性,因此,不论其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实际上影响了对危险的评估,均推定其对评估危险有影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保险人享有解除权;出于过失者,当义务的违反影响保险人评估危险时,保险人才得解除合同。 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而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实践中,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似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二)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诸多证据表明,原告汇泽奇公司提供的约定作为承保、理赔依据的账目,存在严重的账实不符的情况,保险标的项目及保险标的价值均是按照2001年9月的账目确定的。账目作为保险标的的载体,提供虚假的账目情况实际上也就是提供虚假的保险标的的情况。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汇泽奇公司,对于实际库存的货物的情况理应是非常清楚的,但它却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向保险人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供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账目,使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信赖账目真实、合法,也即信赖保险标的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承保,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汇泽奇公司在明知账实不符的情况下,仍根据该虚假账目在投保单和风险情况问询表中填写相关内容,显然构成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l 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根据进一步的考察,本案中原告汇泽奇公司还可能构成保险欺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l 38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欺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投保人汇泽奇公司对账目中体现的数千万规模的资产或负债,竟然无法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如购货合同等)加以证明,其唯一可以提供的证明保险标的货物的来源、数量、价格的发票也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因此不排除汇泽奇公司虚构部分保险标的的可能。汇泽奇公司提供的作为索赔损失金额依据的账目,账面价值大大超过实际导致的损失,根据该虚假账目提出的索赔金额,很可能远远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从而构成夸大损失程度的情况。 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避开了专业的保险法律问题,从举证责任人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原告汇泽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就是在火灾中受损货物,判决驳回起诉,结果是公正的。
【启发与思考】
本案中所反映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保险人的高度注意: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单方聘请保险公估公司或有关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来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并由被聘请机构或人员出具相关报告作为证据,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应该纠正。保险人单方聘请行为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相关报告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实践中,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否定这些报告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保险人就会面临非常被动的局面:一方面,现有的证据不被认可,并且保险人为此也已支出了相关费用;另一方面,再聘请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勘查和评估,不但费力费时费财,而且时过境迁,现场不复 存在,有关证据难以查找,无法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勘查和评估时,应当尽快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共同聘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