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厂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企业财产综合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7年7月9日,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某财产保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化工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写明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日中午12时至l 998年7月8日中午l 2时(按投保单格式填写),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系统”、“费率”、“保险费"栏均未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章。7月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化工厂厂房受淹达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0时至l 998年7月9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等其他事项做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于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并导致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争议】
保险人辩称,承保财产被水淹的事故发生于保险单约定期限;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因此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
被保险人则认为,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并导致损失扩大,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填写的投保单上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并交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反要约的承诺,保险期限始于1997年7月10日O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化工厂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填写建筑物周围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焦点】
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
1.本案的保险期限从何时起算?
2.本案中保险人能否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法律分析】
(一)保险期限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在本案中,要考察投保申请书与保险单两个矛盾的文件中哪一个属于保险合同,需要根据民法上的要约与反要约理论来分析。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又称为报价、发价或发盘。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而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一项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首先,内容要具体确定。其中包括: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不管他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但是,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即人们能够确定发出要约的是谁。只有这样,受要约人才能对之承诺。第二,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因为订约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因此,要约既然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就必须包括能够足以决定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
其次,要约必须表明受要约人承诺,且要约人要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发出要约,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将这一意愿表示出来。凡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形式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形式,即要约人以直接对话或者电话等方式向对方提出要约,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另一种是书面形式,即要约人采用交换信函、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文字形式向对方提出要约。 反要约是指,在受要约人接到要约人的要约后,向要约人重新提出一份新的、内容有别于要约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它的作用是否定了原先的要约,并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原要约人变为了新的受要约人,原受要约人变成了新的要约人。在原要约人同意与原受要约人订立合同时,双方是在新的要约即反要约的基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要约人是对反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应由反要约的内容来确定,而不应以原要约的内容来确定。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以保险人提出的反要约为基础,保险人可主张本案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案中保险人能否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它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正确理解和掌握保险的告知义务,对于维护被保险人的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 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基本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即如实告知义务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做出的真实性的陈述或说明。
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l款关于“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在非海上保险范围内,没有明确规定应知重要事实属于必须告知范围,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在海上保险范围内,采用的则是自动申告主义。
关于告知的方式,各国法律并无特别限制,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也规定,投保单、风险询问表可以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时,依其约定;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可采取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人若主张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是询问告知主义的国家,对未问及事项,投保人或被保人不具有如实告知义务。《解释》第6条第l款也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就投保单列明的询问事项进行填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l7条以及《海商法》第223条就告知义务的违反问题区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分别处理,而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大不相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此规定来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存在主观故意,则无论其隐瞒事实对保险人承保的影响程度如何,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则需其所隐匿之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该承保风险之估计者,始得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事项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
根据本案的情形,被保险人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人如出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则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欺诈,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依《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则享有撤销权。因此会发生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保险人在本案中却既不能行使解除权,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因在于,在本案中存在告知弃权的情形。所谓告知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可以主张的告知的权利或者因自己的意思而失去对告知义务人的抗辩权的单方行为。在实践中,保险人明确提出的某一事实询问要求,常常相伴产生对其他事实的不要求,如询问投保人说明其5年内身体健康状况,则表示对5年以外身体健康状况不要求,对此“不要求”,在自动申告主义国家认为是弃权,而在询问回答主义国家则不认为是弃权,而属非询问事实不属告知范围。在投保人未填报询问表或投保单所列的某些项目,保险人审核又未提出异议的,则认为是保险人对此未填项目的弃权,在这点上两种主义无区别。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投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卫系统"、“费率"、“保险费"栏均未填写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对投保财产予以承保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保险人的告知弃权。所以,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由于告知弃权的行为又符合《合同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因此,保险人也失去运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来撤销合同的可能。
【启发与思考】
第一,投保人在办理手续之前应对所欲购买的保险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在办理手续时要如实填写投保单上所要求的内容,对由他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一定要仔细加以核对。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应该在接受保险单时注意核对与投保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投保财产等事项是否完全一致。如果发现存在差异之处,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就差异之处进行磋商以达成最后合意,在确定了其内容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投保意愿后方可签名或盖章,避免出现本案中投保人遭遇的尴尬,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纠纷产生。
第二,为避免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应当加大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投保人了解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减少投保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保险人要切实加强从业队伍的建设,完善分配机制,进行综合考核而不是单一的业绩考核,减少其短期行为的发生,提高业务人员专业水准。
第三,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我国《保险法》在非海上保险范围内,没有明确规定应知重要事实属于必须告知范围。此外,应当明确的是,在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终止效力时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主张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此时已无“合同”可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