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蔬菜植物医院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锦州分公司财产综合险案

【案件事实】
2000年9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了锦州市太和蔬菜植物医院(以下简称“植物医院")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植物医院,保险标的为存货(主要是植物防腐用的各种烟剂、消毒剂,保险单明细表已经将存货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分项列明),保险金额3805609元,保险费7611.22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9月5日O时起至2001年9月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植物医院于2000年10月25日按约定如数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6月10日13时20分,植物医院存货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存货的损失。植物医院向当地消防科和保险公司报告了火灾情况。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证明》认定,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
【当事人争议】
2001年8月23日,保险公司向植物医院送达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经过,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证明,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属保管不善、自燃引起的损失。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故对此案做出拒赔处理。" 植物医院收到拒赔通知书后,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采用格式条款进行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60万元,并赔偿因拖延处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成本。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其采用格式条款告知原告,并未有悖法律。格式条款的合同属于合法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醒目列出,原告应知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56条和《保险法》第l 8条、第24条第l款和第2款、第3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植物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445471元,并赔付原告自2001年6月26日至全部赔款执行完毕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以投保人口吻印制的声明,不属于对原告的明确说明和合理方式的提请注意。该声明从格式设计、字体字号印刷、与其他事项的区别、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保管形式的差异等都不是法律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地位、技术、经验方面的不平等而强制保险人所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标准,其印制的格式合同虽有特别约定、特别声明,但该内容却与免责事项无关,其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纵观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看不到被告有让投保人对免责事项明确知晓的主观诚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之外对原告做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再从原告汇报起火原因是自燃的事实看,原告对自燃的免责内容没有真正的了解,对凡是火灾(除自己纵火)均应理赔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因此,原告植物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除《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8条(三)项和投保单第8栏以投保人口吻所做的声明外,其他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对有效部分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因烟剂自燃引起的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及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植物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称: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保险公司赔付植物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8万元。
【法律焦点】
本案的法律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与植物医院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即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植物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背面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三部分组成。《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7部分内容。其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即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最后一栏中印有关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该栏中还印有“地址、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财产坐落、开户银行、行业、所有制、占有性质、投保人(签章)"等内容,上述内容均需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填写。
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是否视为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涵和何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涵
我国《保险法》第l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被称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一般认为应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在《保险法》颁布之前称之为除外责任(Exclusions)。但也有少数人主张凡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具体而言,他们认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既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也包括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时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甚至还包括免赔额(率)条款,即上述这些均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违背法条本意的,也是不正确的。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本质上讲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只要出现此类情况,不管什么原因,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设立责任免除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其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如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本来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但因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等,才可不予承担。从结果上看,都是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但前提不同,因此不能混淆。同样,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虽然与责任免除条款从结果上看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防止因参加了保险而放松对保险标的的管理,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也不能将免赔额(率)条款等同于责任免除条款。
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8条(三)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主要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应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二)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l7条第l款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l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l司,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l 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二是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三是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1.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从我国《保险法》第l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看,一切保险合同之订立均应适用这一规则。但是,对于说明义务适用的范围,我们认为,在保险实务中应做限制解释,即仅适用于采用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或具有“附合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在现代社会,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定型性及团体性,而其内容常由保险公司一方面所决定。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规定之条款,决定是否同意订立,鲜有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合契约。正因为如此,才有规定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必要。然而,随着国内保险中介市场的不断完善,在保险实务中采用保险经纪人事先拟订的条款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此时就不宜再由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
另外,格式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表现形式或法定形式,实践中采取非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条款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含义,若仍使保险人担负订约说明义务,既非必要,对于保险人也有失公允。换言之,对非格式条款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订约说明义务缺乏法理依据。
结合本案,由于植物医院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向投保人承担说明义务。
2.明确说明的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法》第l 7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l 8条),此项义务则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植物医院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以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避免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局面,往往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保险公司就是采用了上述方法来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但该声明并没有被法院认可。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与其他条款混编而单独列为一部分,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盖“注意: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如实详细填写投保单"的提示和印制“声明条款",即是合理提示的行为。另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我们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项应当表明保险公司为原告——植物医院提供了填写意见的位置,即如果投保人认可声明栏中的内容即可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反之,其可以拒绝签字或盖章。而本案中,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部分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对保险公司说明的内容已确认并理解。
由于目前《保险法》并没有就何为“明确说明"做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实务中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同时,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一旦产生争议,保险人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往往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对保险人有欠公平。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做法也是迫不得已的,一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另外,依一般法理,义务之违反,必生一定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颇值得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唯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做出“明确说明”,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包括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做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也是相悖的。
【启发与思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和何为“明确说明”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涵和“明确说明"的标准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往往依据《保险法》第31条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就是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的标准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最终法院依据《保险法》第31条做出了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上述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使保险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涵和何为“明确说明”做出明确的界定。另外,今后为避免保险公司在类似的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建议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单中以投保人的口吻印制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外,还要在保险单中留有供投保人签署意见的位置,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理解后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