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2年1月16 H,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因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24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出台)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
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某某驾驶鲁FV2288车经过龙El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某某撞伤,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花医疗费9607.9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做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某某家属王某某、邢某某以肇事司机谭某某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l5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者经济补偿金20万元。此案由龙15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做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某、邢某某因隋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l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
【当事人争议】
当事人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有不同看法。印刷物资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赔偿10万元;财保牟平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66527.90元。当事人的这一分歧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10万元,对这一内容印刷物资公司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l 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财保牟平支公司则理解为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是不管损失多少,都赔10万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对该条约定,双方也有两种不同理解。印刷物资公司理解为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的限额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财保牟平支公司则理解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不超过l0万元。
由于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不同,对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印刷物资公司将财保牟平支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对以上争议,一审法院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理。根据《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付给原告印刷物资公司保险赔偿金l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财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就保险条款第2条、第l6条规定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说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讲求****诚信,具体表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2条、第16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66 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l 0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第二,关于作为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2条、第16条规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①《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②《保险法》第l 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人主张只限于免除责任条款,不包括限制责任条款,本院认为,这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相矛盾,《保险法》第l 8条规定的未尽法定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应包括免除与限制(减免)责任条款,而不仅仅指狭义的免除责任条款。③本案保险合同第2条、第16条的规定,对每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来说,无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投保人能够得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达不到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这从根本上减免了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支付。对此,投保人作为非从事法律工作及保险业务的普通公众,其投保时并不知晓。本案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第2条、第16条减少理赔金额的条款,未加以明确说明,上述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l8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要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中涉及明确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如果被保险人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标准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标准差异过大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又未对此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标准的约定是否可适用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
(一)责任保险中的赔偿限额问题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最高金额,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所以,本案中,保单中约定的10万元是赔偿限额,投保人、一审法院认为10万元是保险金额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在1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办法: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发生在2004年《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受害人、致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不同的赔偿标准问题。 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实践中,被保险人既可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在保单中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就会发生两个赔偿标准的问题,即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以本案为例:第一,两者的赔偿项目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有l l项,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赔偿项目有l5项,增加了交通费、残疾者补救性治疗费、残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项目。第二,每个项目的赔偿标准也有很大不同。如死亡补偿费一项,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l 0年;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死亡补偿费为按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两者不仅补偿时间长短相差l倍,并且道路交通事故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这样农村受害者因当地生活水平不高,死亡补偿金一般不高,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则不分城市和农村,均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按照人身伤害赔偿高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定的死亡补偿金。对于这种情况,投保人作为非从事法律工作及保险业务的普通公众,投保时并不知道。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其进行说明、解释。
(三)对保险条款第2条及第16条的说明义务问题
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法律有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l 7条第l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上述法律条文,司以理解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未就保险人违背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则规定如果保险人违背,将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条款第2条和第16条是属于免责条款还是非免责条款,决定着保险人对此应承担特别说明义务还是一般说明义务。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法》第18条做扩大理解,认为限制(减免)责任和免除责任的内容都属于免责条款。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第2条和第16条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从根本上减免了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支付,属于免责条款,而对此免责条款的内容,财保牟平支公司未向印刷物资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第2条和第16条无效。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保险条款第2条“……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及第l 6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规定的是理赔处理时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计算问题,不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将此二条视为免责条款而要求对其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巾,财保牟平支公司未向印刷物资公司对上述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因未明确说明而导致条款第2条、第16条无效的判决有失公允。
【启发与思考】
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得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参照,使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尺度在司法上基本实现了统一,本案所反映的适用标准不同、产生结果悬殊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了。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相关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看法有待探讨,但本案反映出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不注意履行说明义务的现象仍应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本案中,保险条款第2条、第16条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不具备保险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投保人来说,此规定难以使他们意识到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自己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就此两条规定向投保人印刷物资公司进行说明、解释。而本案中,财保牟平支公司未就此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因此即使本案二审法院不做出上述两条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判决,认为其属于一般条款,财保牟平支公司也应承担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保险实务中,像本案中保险公司疏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产生的保险纠纷不断增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保险纠纷,法院又较多地对保险人采取比较严苛的态度,以种种理由判保险人败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保险公司提高对条款说明的重视,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对减少此类纠纷、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问题,结合本案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承保时,务必完成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程序。对有关理赔标准、赔偿计算、被保险人义务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保险人应在书面上做明显标记提请投保人注意,必要时对投保人详细说明、明确解释;对于免责条款,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除了在合同上提示注意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和解释。
第二,对于上述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员可以自行设计“说明确认书",在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后,请投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证实其接受保险人的说明解释及对保险合同内容无其他疑问。保险人员可以将“说明确认书"与其他单证一起归卷保管,日后如果因说明义务问题发生保险纠纷可作为证据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