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绵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企业财产基本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7日,某海绵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厂房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255万元(其中厂房1500万元,机器设备250万元,存货500万元,办公用品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时至2004年6月27日24时止。
2003年7月11日,闵行区防火监督处向某海绵公司发出了沪公闵消限字[-2003]26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某海绵公司存在“1.生产车问未经消防审核擅自施工;2.未经消防验收已竣工;3.消防水源未满足要求;4.生产车间的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5.防火分区不符合要求"等消防隐患,并要求某海绵公司在2003年8月17日前改正以上问题。2003年8月19日,闵行区防火监督处对某海绵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以上问题仍未解决,遂于2003年8月20日再次向某海绵公司发出沪公闵消复[2003]第385号文,要求其尽快解决这些问题。2003年10月17日,闵行区防火监督处发出第2003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海绵公司提出警告,并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各项设备,但未写明决定撤销时间。2004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向某海绵公司发出沪(闵)指字(安监)第20040040008号《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指出某海绵公司存在“消防设施贫瘠、安全隐患严重”等问题,并要求某海绵公司“于6月17日前定出整改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2004年6月10日,某海绵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其厂房、生产设备、海绵成品及半成品等均遭不同程度的毁损。经上海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原因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
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某海绵公司的报案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查勘。由于当时现场处于封锁状态,查勘人员初步估计损失金额为1300万元左右。
2004年6月20日和7月20日,某海绵公司先后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了《索赔申请书》和《申请预付赔款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于7月28日以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定及约定义务为由,对本案做出了拒赔处理。
由于数次协商未果,某海绵公司于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损失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4条,赔偿其损失共计2255万元。
2004年10月20日,在本案开庭前的30分钟,某海绵公司突然申请撤回诉讼,法院当即准许。2004年12月28日,某海绵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978万元及2004年6月31日起至付清全额保险赔款之日的利息。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中。
【法律焦点】
本案中的法律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某海绵公司违反了防灾防损义务
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产生侥幸或麻痹心理,甚至是放任态度,认为一旦发生损失,保险人均可赔偿,从而疏忽管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未直接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2条对这一点做了补充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第25条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有关部门对某海绵公司的一系列检查和处罚可以证明,某海绵公司在近l年的时间内,其防灾防损意识极为淡薄,消防安全工作极其懈怠。并且,对于消防安全部门提出的停产整改要求,某海绵公司一直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且贸然生产引发火灾,违反了上述防灾防损义务。因此,某海绵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上述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某海绵公司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保险法》第37条对被保险人的此项义务做了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高低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水平的最重要因素。承保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而确定了相应的保险费率,承保时没有发生或者没有预计到的危险因素统统没有被计算到费率中。一旦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也必然加重。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保险人,就会导致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却承担着较高的危险责任。显然,这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是相悖的。如果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保持订约时合同双方的信息对称,确保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那么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则是保持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信息对称,维持诚信原则。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各国保险法都对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了规定。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规定:“1.保险契约订立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要保人不可以使危险增加或任由第三人使危险增加。2.要保人知悉危险增加系因其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所为或允许的变更所致者,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日本商法典》第657条规定:“1.在保险期间内,危险非因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其解除只对将来发生效力。2.于前款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从速将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事由通知保险人。如怠为通知,保险人可以视为保险契约于危险变更或增加时失效。”《韩国商法》第652条规定:“1.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得知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的事实时,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若懈怠于通知,保险人自得知该事实之日起l个月内可以终止合同。2.保险人从接到第l款之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具体内涵,各国保险法鲜有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里还是有必要对危险增加义务的认定问题做一下探讨。究竟什么情形才构成危险增加需要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认为,只有当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发生严重的对保险人不利的情形,才构成此项义务中的危险增加,应具备以下3个特点:①重要性,即依照一般的观点或者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此种危险增加会导致任何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如果虽然危险状况有所变动,但并不严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则非属危险增加,被保险人不需履行通知义务。②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这种状况持续不变地保持一段时间,但是如果危险增加后立即引发了保险事故,则不属于危险增加,而应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危险增加了一段时间后又恢复原状,也不属于危险增加。③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变动的状况非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估计的,也没有被计入保险费。本案中,有关部门多次给某海绵公司发出整改意见均表明某海绵公司的安全状况不容乐观。某海绵公司在多次收到有关部门的整改意见后,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上述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核保义务
某海绵公司曾经提出,其安全状况于投保时已然存在问题,其危险程度也并非后来增加的,只是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履行核保义务而导致没有发现风险,因此其不需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我们认为,对于保险人的核保义务,目前《保险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有规定,保险业行业惯例也没有涉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评定风险的依据不是检验保险标的,而是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相应技术主动予以审核。如果对保险人课以此种过于苛刻的义务,不仅违反保险****诚信原则,且势必严重损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通常所谓的“核保义务”仅是保险人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内控制度,并非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并不存在对保险标的进行核保的义务,如果某海绵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启发与思考】
虽然保险人的核保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但由于核保义务较为敏感,如果单纯依靠投保人如实告知,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建议在保险金额较大的业务中,保险人应尽量前往现场核保,事先掌握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状况,而避免单纯依靠事后提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来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