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福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发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企业财产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0年1月12日,某市福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该保险合同保险总金额为人民币3645803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276.03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1月13日至2001年1月2日。保险单所附企业财产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同日,保险公司向电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在电子公司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向其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电子公司交付保险费,但电子公司均以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为由拒不付款。2月22日上午7时,电子公司的原料仓库被人纵火,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赶赴现场后得知电子公司没有交付保险费,即退出火灾现场,拒绝理赔。同日上午9时左右,电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l 276.31元,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就此表示异议。2月28日,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补偿火灾损失共计325974.46元。保险公司以电子公司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给予补偿。
经侦查,火灾系该公司职工纵火所致。案发后,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物品价值认定书。
【当事人争议】
(一)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原《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在电子公司遭遇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偿其火灾损失的保险责任。
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交付保险费期限,因此,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且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时,保险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说明保险公司已经认可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原《保险法》第l3条的规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同时,根据该条,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附在保单上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该案中,投保人虽经保险公司多次请求仍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有权对电子公司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
该案中,投保人电子公司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由于投保人当时并未交付保险费,而且其后虽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投保人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交付,直至火灾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才交付保险费,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二)接受保险费的行为是否表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延迟交付的认可
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接受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该行为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认可。如上所述,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接受保险费这一行为本身表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合同项下保险费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该行为属于合同的变更。既然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延迟支付的行为已经加以认可,保险公司就无权向投保人主张违约金或者迟延履行金。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单所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约定,交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多次催交的情况下仍不交付保险费,因此合同并未生效。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得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退出事故现场的事实已经表明了保险人的态度,事后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表示异议只是工作上的失误,保险人只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保险费即可。但是,未表示异议并不构成保险人对保费交付行为的认可。
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并且是以被变更的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而本案中,交付保险费只是投保人的单方行为,并未与保险人达成任何合意。同时,由于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当然更谈不上变更。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电子公司火灾损失290796元和违约金17241元。
一审法院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是违约行为。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企业财产保险达成一致,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后,保险公司还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背面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经双方认可,应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电子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则属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应当交付延期交付的利息。
第二,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表明其已经认可延迟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电子公司未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即向其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事故发生后,又收取了电子公司的保险费,其行为是对电子公司迟延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认可,投保人并未违反保险单所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以电子公司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金数额过高,遂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91042元,并支付违约金7510元。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一审法院大体相同,主要有:
第一,二审法院仍然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依法有效成立。
电子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属违约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提出终止合同,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又收取了电子公司的保险费,该行为实际上是对投保人延迟付款行为的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二审法院仍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延迟履行行为。如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电子公司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对迟延交付予以接受,以上事实充分表明,保险公司对电子公司的延迟履行行为已经表示了认可。
【法律焦点】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2.保险人接受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否构成对延迟交付行为的认可。
【法律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对于保险费的交付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投保人不交或延迟交付保费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不交保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等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具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就上述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探讨。以下,我们将就该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和目前的保险法律规定进行评析。
(一)关于保险费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1.保险费是否交付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主要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之间没有关系。就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而言,其主要依据有:
(1)《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l 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民事合同,其成立的条件是双方要约、承诺行为的完成,即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
(2)原《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结合该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合同成立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2.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没有必然关系。
(1)保险合同可以附生效条件。关于该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成立"。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将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为不同的两个问题加以区分,而是直接认定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但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为合同生效预先设置一个前提条件。
该案中,根据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二保险公司就是依据该约定,主张电子公司未交保险费,因而自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费的交付是本案保险合同附生效条件中的“条件"。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管它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完全可以附生效条件的。如果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将交付保险费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且保险人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过必要的提示说明,则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对此,我们认为,该类条款是有效的。
因为从合同的性质上来说,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并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生效的关系与投保人达成共识,实际上已经对投保人因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弱势地位"进行了补救,因此该条款可以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实践中,在预借保单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采取在保险单上加以批注,并要求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方式,为合同的生效设置前提条件。
(2)本案中保险合同不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照本案中保险公司使用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一则该规定是否已经构成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尚难定论;二则如果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做这种限定,其法律效力如何,这也是该案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对此,该案中的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做出任何认定。
但从该条的文义来看,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合同生效是存在争议的,保险公司可以理解成该行为已经构成生效条件。不过,投保人也可以理解成该约定仅仅表明履行义务的时间,即如果投保人不能在合同生效前交付保险费,只构成违约行为,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是,从《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解约通知书送达l5日后终止合同,将前后条文结合起来看,投保人的理解更为恰当。从格式合同在存在争议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的规定来看,将该行为理解为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不是生效条件,理由更为充分。
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即保险公司已经向当事人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未及时表示异议等事实,本案法院关于该争议的判决也无可厚非。因此,我们也倾向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就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界定为:根据《保险法》第l 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只就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保险人就此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该征求意见稿未肯定将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做法,但倾向于认为,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交保险费就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果这一观点为法院审判实践所肯定,将可以使保险人摆脱为过多的应收保费(主要是预借保单和预开保费发票的情况)所困扰的局面。
3.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投保人延迟交付保费,保险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之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上述关于解约的条件的规定,在当事人明示毁约(第2项)和根本违约(第3,4项)的情况下,对方即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到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各国保险立法普遍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所决定的,投保人投保后,若允许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势必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
但是,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呢?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在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等违约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对于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投保人迟延交付保费的情况则未做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做出评析。
虽然《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根据平等有偿的法律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对于保险人来说就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从本质上来说,保险是一种商事行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的根本目的是营利。所以,如果保险人迟延支付保费并在合理的期限之内经催告仍不交付,就会导致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因此就构成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向电子公司催要保险费,但电子公司均以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为由拖延付款,属于一方当事人经催告后仍然未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是否构成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仍然未履行合同呢?这个合理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所谓合理的期限是指能够让债务人有必要的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这要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来确定,如无相应的条款,保险人认为已经构成在合理的期限仍然没有支付保费,从而解除合同,但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一种支付款项的行为,其无需为履行合同做复杂的准备工作,同时经济困难也不构成拒交保险费的法定理由。
4.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告知对方。合同解除方法,可以概括为两种:
其一,约定解除权。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另一种情形是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93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都做出了规定。
其二,法定解除权。这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古 在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因此,这种情况又称为单方解约权。单方解约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的时候,只需要向对方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对于合同之解除,我国的立法态度是:合同解除应为明示。《合同法》第96条亦做出了规定,即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那么,如果解除权人没有通知对方,合同的解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呢?此项义务应当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就不能发生效力,反而解约方应当对由于解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当保险公司决定单方解除合同时,必须履 行通知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便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后,未通知电子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在电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后,保险公司以电子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合同已解除为由拒赔,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二)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险人未予拒绝不构成对投保人延迟付款的认可
电子公司发生火灾的当日上午9时左右,电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那么,如何看待电子公司补交保费的行为?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是否构成对电子公司行为的认可?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对于投保人火灾事故后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已构成对投保人延迟交付保险费的认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理由,因为“认可”只是针对某些特定行为,并且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对于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必须当事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方可,因此,该行为也不构成合同的变更。电子公司迟延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对于原合同来说已经构成违约。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对方接受履行就构成对该行为的“认可"。并且,保险人接受保险费时并未做出积极的行为,即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认可,只是消极地未提出异议而已。
因此,该案中,即使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投保人仍然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对于迟延后的给付,如果对于债权人没有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其给付,并可请求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债权人没有拒绝给付,只能认为迟延给付对于其仍然有利益,而不能因此剥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迟延利息的权利。因为继续履行本来就是迟延履行的效力之一。保险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又收取了电子公司的保险费,但并不表示同意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保险人对于迟延履行的受领,仍然享有请求对方给付违约利息的权利。
【启发与思考】
该案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特别是承保管理业务上的启示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预借保单是此类保险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保险公司不向投保人预借保单和提前开具保险费发票,则可以从根本上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
第二,在实践中,如果出于种种考虑,不得不向投保人预借保单,可以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要求投保人在保单上专门就此做出明确的确认。
第三,如果在保单上没有注明上述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或易于发生争议的情况时,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书面形式(出于证据的考虑)向投保人发出催交应收保费的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不交付保险费的后果。
在投保人逾期不交付保费的情形下,保险人即可以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手续费和短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E1至解约日)的权利。
第四,在接受迟延履行的情形下,保险人仍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违约责任和请求迟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