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玉雕货物运输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7年8月813,吉林省白山市政府驻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山政府大连办”)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达成玉雕制品保险协议,同日,被告签发了以原告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轻工”)为被保险人的BSWM97001、BSWM97002两份保险单。BSWM97001号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为自河南省镇平至天津新港的一切险,装载工具为集装箱车,保险货物为玉雕共l 8件。所附目录中列明了其货物品名、规格及单价。其中:1171岫玉组合花薰,单价64469.24美元;1181岫玉组合花薰,单价63323.28美元;050岫玉组合花薰,单价61031.36美元;A23英石组合花薰,单价43841.98美元;32翠玉童子寿星,单价57593.49美元。共计290259.35美元。保险金额1045910.68美元,保险费l2027.97美元。BSWM97002号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为白天津新港至香港的一切险,装载工具为船,保险货物和保险金额与97001号保险单相同,保险费为33992.10美元。同时,白山政府大连办还与被告就交纳保险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承保BSWM97001、BSWM 97002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财产,并履行保险责任。在货物自厂方启运后20日内,白山政府大连办按保险单所列的保险费金额如数将保险费汇人被告账户。
1997年8月中旬,被告驻大连办事处主任庞某赴河南省镇平县华艺玉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监督保险货物封箱、装车并亲自签封集装箱。而后,庞某押车将保险单项下承保货物运往天津新港。经运输单位天津市国际集装箱大件运输公司证实,运输过程中一直按照庞某的要求行驶。l 997年8月2213,货物运抵天津后,经开箱检验发现货号1171、1181、050、A23、32的5件玉雕制品破损,被告参与了此验货过程,原告、外商代表及被告代表庞某均在验货报告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1997年8月7日,案外人白山政府大连办主任兼吉林省 政府大连办主任兼吉林省白山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外贸大连办”)经理董某某代表上述两单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其主文内容完全一致。双方约定,甲方(白山政府大连办、白山外贸大连办)委托乙方(原告)出口玉雕制品,乙方向甲方收取代理费1.5%,客户(外商)在天津港验货后,将本票正本存人银行,待银行确认贷款已经入账,方可将人民币贷款付给工厂,并将货物发往香港;甲方委托乙方用银行汇票方式,在收到客户本票货款后付款给工厂,乙方开出汇票之日起至乙方收到客户的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与香港买方利成行进行联系、磋商。l 997年8月中旬,原告偕同利成行与白山政府大连办、白山外贸大连办的代表董某某前往玉雕生产厂家看货,原告当场交付生产厂家贷款人民币5871600元,利成行坚持货到天津港查验无误后,签订外贸合同,以本票方式支付货款。此后由于出现货损,利成行拒绝收货。
【当事人争议】
原告辽宁轻工诉称,1997年8月8日,白山政府大连办与被告达成玉雕制品保险协议,被告随后签发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BSWM97001、BSWM97002两份保险单,其责任范围为货物(玉雕)自河南镇平启运至天津新港至香港的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045910.68美元。同时,白山政府大连办还与被告就交纳保险费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其大连办事处主任庞某押车将货物自河南运至天津,但货物到达天津港出现部分货损,被告人员参与了现场勘查并在验货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90259.35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在货物并未出口时,对本案中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无保险利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在经被告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白山政府大连办与被告就玉雕货物达成的保险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投保人白山政府大连办将保险标的的出口代理人(原告)设立为被保险人,被告在保险单上对此加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成为保险合l司的利益受体。况且,原告在与投保人等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后已经实际着手履行义务,只是由于货损的发生造成货物最终未能出口,而保险合同的作用即在于为商品生产和交换提供安全保障,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恰恰是要转移特定危险负担。因而被告所谓因货物并未出口,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因而无权起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但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更不是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本案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标的系不易替代的特定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下所附目录中已分别列明了每件玉雕的单价,因此,该合l司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当作为赔偿依据。鉴于玉雕制品的损失比例无法确定,因而采用被告支付受损货物的全部保险金额,同时取得受损货物的全部权利的方法进行处理较为适宜。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货损后,向被告提出明确的索赔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自货损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l款、第15条、第34条、第39条第l款、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辽宁轻工290 259.35美元,破损货物(见所附清单)归被告所有。
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①被上诉人对本案中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起诉上诉人。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理解了保险利益原则。③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未做定损鉴定就判决全损,完全违反法律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④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施救不当,致使受损程度扩大,扩大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⑤在没有收到到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赔款。⑥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被上诉人辽宁轻工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上诉人由此否定其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②被上诉人基于代理合同和共有关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③保险货物中的5件玉雕系实际全损,且经上诉人现场查勘确认,上诉人应全额理赔。④投保人是否交纳保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须承担保险责任。⑤本案系定值保险合同,上诉人须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补偿金的义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4月27日,镇平华艺公司与白山外贸轻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1司,约定华艺公司供给白山外贸轻工公司工艺品20件,金额697.84万元,1997年5月底以前交货。双方还约定,封箱签字为验收的合格标准,供方负责运至港口的小的维修,双方在工厂装货封箱时,需方先交货款总额的l0%给供方为保证金,提货时一次交清剩余90%.的货款。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同日,白山外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利成行签订售货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20件,价格为CIF香港,总金额为1 067 973.40美元,装运口岸为天津,目的港为香港。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二审过程中,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提出了对涉诉货物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标准计量事务所对涉诉货物的破损程度及残值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综合评价后,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对五件玉雕制品破损程度及残值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17岫玉组合花薰的破损程度为20%,残值为50%:1181岫玉组合花薰的破损程度为l0%,残值为85%;050岫玉组合花薰的破损程度为30%,残值为40%;A23英石组合花薰的破损程度为35%,残值为45%;32翠玉童子寿星的破损程度为20%,残值为60%。此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标的是特定物,5件玉雕制品已造成全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编号BSWM97001、BSWM 97002号的两份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白山驻大连办事处以作为其外贸代理人的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并经上诉人确认,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其为了促成外贸合同的履行,为投保人垫付货款人民币5 871 600元,由于保险标的破损,致使外商拒绝收货付款。同时,根据代理出口协议应获得代理费收益的被上诉人,其基于保险标的而享有的该期待利益亦因此丧失,故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由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所附目录中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相一致,因此该保险合同属定值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限度。关于保险标的的破损程度及残值问题,天津市标准计量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因此,应以该报告书中所确定的损失比例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没有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保险赔偿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与投保人约定“在货物自厂方启运后20日内,投保人将保险费汇人上诉人账户”,但未到双方约定的交费期限即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未收到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应另案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比例无法确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受损货物的全部保险金额,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112条第l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辽宁轻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赔偿辽宁轻工125 502.42美元。
【法律焦点】
本案关于保险利益及保险合同的解除,实际上并不具有很强的争议性。笔者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阐述,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本案是否为定值保险?
2.对玉雕这类难以鉴定价值的特殊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如何合理地确定损失金额?
【法律分析】
(一)本案是否为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可见,判断是否为定值保险,关键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系不易替代的特定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下所附目录中已分别列明了每件玉雕的单价,因此,该合同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是合理的。本案中,保险单上虽未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一栏,但在保险单之后做了一个附录,详细载明了每一件货物的价格,并计算总价为290 259.35美元。而保险单附录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所载明的保险货物的价值应当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是,有疑问的是,本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还明确载有保险金额一栏,并列明金额为1045910.68美元,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因为既然作为定值保险,就没有必要再约定保险金额。正是基于这一矛盾,法院没有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判断损失的依据。
(二)本案如何确定损失金额
根据定值保险原理,在定值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即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价值的全部,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则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样无须重新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例如,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双方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2万元人民币,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比例为40%,则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即为4.8万元人民币。本案中,二审法院即依据这一原理,请求专业鉴定机构对受损玉雕的残留价值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比例,再以保险价值乘以这一比例,确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赔偿金额。
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其有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相符合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矿物标本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内陆运输货物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时问、不同地点有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为避免在计算保险标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常常采用定值保险 的形式。
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法律允许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并非默认超额定值是合法的。在定值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金额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人也可以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39条规定:“当事人评定保险价额后,保险人非证明其价额显著失当,不得请求减少赔偿额。”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能证明保险价值显著失当,还是可以请求减少赔偿金额的。再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8条规定:“保险合同已确定的财产保险价值,嗣后不得提出异议,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对保险危险未行使自己的评定权(第945条第l款)、又被故意引导致使对该价值发生误解的情形除外。"《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7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的金额(估价)为保险价值。该估价除明显地逾越保险标的真实的保险价值外,其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利益的价值。该估价虽过高,保险金额低于该估价者,保险人对于损害仅按保险金额对该价值的比例负责。"
【启发与思考】
本案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玉雕货运险系列纠纷中的一个。这类纠纷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保险人在承保前对于保险标的均未聘请专家进行过鉴定,仅凭买卖双方的合同价格即确定了保险价值,在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又以玉雕定价过高或认为玉雕系以次充好为由,主张降低赔偿金额,甚至以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涉嫌保险诈骗为由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是较难成立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即以一句“黄金有价玉无价"的民谚为由拒绝对玉雕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而是以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残值的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使保险公司遭受了较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