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分公司诉韩国尤尼航运公司货物运输险追偿案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承保了一批自韩国进口的钢带,共计238卷,自韩国仁川运往中国上海,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771479.17美元,由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金盈”轮承运。
2004年6月4日,在航行途中,“金盈”轮与韩国“UNI BLESS"轮在韩国水域发生碰撞,造成“金盈”轮2号舱二层柜中部破口,大量海水涌人,致使堆放于该仓底部的227件钢带被淹受损。
2004年6月18日,“金盈"轮经临时修理后,抵达上海军工港码头卸货。根据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由于运输工具遭受……互撞……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因此,本案保险责任比较明确,为给日后追偿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当日,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经上报总公司同意,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案件的处理工作。
2004年6月29日,在“金盈"轮修复离港前,根据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请,上海海事法院对“金盈"轮实施了证据保全。经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及保全的证据,初步认定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金盈”轮及“UNI BLESS"轮在驾驶船舶过程中存在过失。
2004年8月28日,人保陕西省分公司与货主达成协议,赔付货损金额人民币3 246 381.4元,同时取得权益转让书。
2004年11月4日,人保陕西省分公司获知与“金盈"轮碰撞的韩国“UNI BLESS”轮正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码头装货,并将于2004年ll月5日离港,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有关人员与聘请律师立即赶赴大连。
2004年11月5日,根据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对韩国“UNI BLESS”轮采取了至关重要的扣船和证据保全措施,从而顺利获得了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代替“UNI BLESS"轮所在保险公司韩国东方火灾与海上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总额为40万美元的担保函,并且在该担保函中明确约定由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实施管辖权;此外,通过证据保全措施获得了航海日志等20余项文件资料,为最终认定“UNI BLESS”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提供了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2004年11月30日,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正式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要求“UNI BLESS”轮船东根据其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我公司损失。
2005年6月3日,大连海事法院出具[2004]大连海事外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由“UNI BLESS”轮船东韩国尤尼航运公司向人保陕西省分公司赔偿船舶碰撞损失218 625.78美元,约合人民币l75万元。
2005年7月8日,上述款项到达人保陕西省分公司账户,本案成功追偿。
【法律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船舶碰撞导致的货物运输险追偿案件,由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提起追偿诉讼前进行了周密的准备,使得本案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为最终成功追偿奠定了坚实基础,因此,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总体来说,本案的法律焦点集中于如下三个方面:
1.碰撞案件中,本船货方向对方船东追偿的管辖权问题。
2.在我国境内实施扣船的相关规定。
3.船舶碰撞案件中,对方船东对本船货损的责任问题。
【法律分析】
(一)碰撞案件中,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追偿的管辖权
管辖权问题历来非常复杂,从某种意义上讲,管辖权可以决定一个追偿案件的最终效果。无论从降低法律成本还是从便于追偿诉讼的角度分析,都应首先在国内建立管辖权;如果无法建立国内管辖权,则应考虑选择其他适当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
1.建立国内管辖权。通常情况下,海上货运险的追偿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涉外运输合同关系,如提单、航次租船合同等,货方保险人向货物承运人实施的追偿(合同关系),此类追偿比较常见;另一类是基于侵权关系实施的追偿,主要发生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实施的追偿(侵权关系)。本案就是后一类追偿的典型案件。
碰撞案件中,在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实施的追偿中,由于不存在所谓的提单或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与扣船地法院的冲突问题,因此,本类追偿的管辖地问题相对简单。无论案件发生在我国境内还是我国境外,只要在我国境内能够对对方船实施有效扣船,则我国法院就能够对案件实施管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④因此,一旦扣船,扣船所在地海事法院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尽管碰撞事故发生在韩国水域,但是,由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对本案追偿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一直密切关注“UNIBLESS,,轮的航运路线,最终在我国港口对该轮成功实施了扣船,进而建立了国内管辖权,为本案的成功追偿奠定了至关重要的基础。
2.选择适当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当然,在等候扣船的过程中,诉讼时效也是必须考虑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1条的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考虑到对方船的营运航线,无法在此期间内实施国内扣船,则保险人应尽量选择其他适当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建立管辖权。此类追偿,在选择适当的国家或地区法院管辖的过程中,主要应该考虑下列因素:
(1)能否通过扣船建立管辖权。通常,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存在对物诉讼制度,因此,可以通过扣船的方式建立相应的管辖权,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未必尽然,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查明。
(2)扣船成本及便利性问题。在实施扣船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向当地的司法机构支付一定的扣船费用。此外,扣船还经常涉及提供反担保及司法费用担保的问题。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扣船通常不需要提供反担保。但是,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往往需要提供司法费用的担保;而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挪威、芬兰、我国台湾地区等,扣船则必须提供反担保。另外,各国和地区法律对于扣船的程序性规定及构成错误扣船的要求也各异,而上述这些因素对于扣船的成本及便利性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确定某一地点扣船前,必须对扣船费用、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及司法费用担保、扣船的程序性要求、构成错误扣船的条件等予以查明。
(3)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在碰撞引起的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提起的追偿案件中,还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因此,在确立某一案件的管辖权之前,首先必须明确涉案各国或地区的海事责任限额制度,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的管辖地。换言之,如果案件存在打破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可能,则我公司应尽可能选择打破责任限额条件较低的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打破责任限额比较困难,则我公司应尽可能选择责任限额较高的国家或地区建立管辖权。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面,目前生效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两个,分别为《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57年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总的来说,((1976年公约》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高于《l957年公约》,但是,《1976年公约》相比((1957年公约》更难打破责任限制。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借鉴这两个公约自行做出了规定。因此,在确立管辖地之前有必要予以查明。
(4)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因素对于确立管辖地也非常重要,在提起追偿诉讼或仲裁前,应确保未超过该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5)当地的司法成本问题。在国外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是非常大的一笔开支。因此,为有效控制律师费用,有必要在建立管辖权之前,对于当地的诉讼及律师费用予以查明。
因此,在境外选择恰当的地点扣船进而建立管辖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必须聘请当地律师对上述因素做出科学的评估。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后,才能确定最恰当的地点,而这对于一个追偿案件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在我国境内实施扣船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扣船制度做了系统的规定。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根据这些规定成功实施了扣船,相关经验值得借鉴。
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发现案件有追偿的可能,在对方船舶离开我国港口前,保险人应立即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请。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认为本案确有追偿可能,因此,对目标船的营运活动一直保持高度的关注。在2004年11月4日获知目标船在我国境内卸货并将于次日离港后,断然采取措施,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请,及时扣船并保全了重要的证据。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在我国境内扣船还给予了许多保障性规定:
如果相关争议在国内外均没有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保险人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第21条第l款的规定提出抗辩,确保保险人扣船行为的合法性;①如果相关争议在国外已经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保险人也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首先确保海事法院受理保险人的扣船申请,进而通过与海事法院的沟通协调,阐明利弊,力争海事法院接受扣船申请,实现国内扣船;在扣船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不能立即查明被申请人名称的,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5条的规定⑧,也不影响扣船申请的提出。这些规定都为保险人在我国境内成功实施扣船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由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已经取得权益转让书,因此,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UNI BLESS”轮实施扣船。但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尚未赔付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扣船,需要其密切配合;如果被保险人不愿配合保险人的扣船行动,则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④要求其配合。
第二,扣船后,获取担保的注意事项。从某种意义上说,扣船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船东出具的足额担保(通常该担保由船东所属保赔协会或者其保险人提供),以保证追偿成果最终得到执行。扣船后,在获取担保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为避免出现管辖权争议,在谈判担保函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利用已经扣押船舶的有利地位,争取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由我国特定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通常这种争议发生在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如提单、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追偿中,因为在此类追偿中经常会发生提单、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与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如果追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主要指船舶碰撞案件中货方向对方船东追偿的案件,如上所述,一旦扣船则中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当然,为稳妥起见,也可在担保函中再次予以明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侵权提起的追偿案件,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获取担保的过程中,仍然要求船方在担保函中明确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从而避免了在日后的诉讼中,对方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2.在我国境内法院起诉,一般不接受船东或其国外的保赔协会、保险人直接出具的担保函,因此,通常它们会委托境内的保险机构代其出具担保函。为避免将来在执行担保函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某一分支机构应尽量避免接受另一分支机构代表船方出具的担保函。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接受的是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保证了在法院调解书生效之后,相应款项得到迅速执行o
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通常海事法院在受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扣船申请后,会要求保险人提供与担保函金额一致的反担保。①因此,在协商担保函时,应确定恰当的担保金额,以避免提供过高的反担保。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 246 381.4元,因此,其在获取担保函时大致根据该赔付金额确定了40万美元的担保金额,避免了提供过高的反担保。 第三,在扣船后30日内,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扣船后30日内,即使船方提供了担保函,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仍应在30日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否则,船方出具的担保函就有可能被返还。②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在协商担保函时,应要求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函的有效期间,在海事法院裁定认可该担保函的条件下,可以在扣船后30日内,暂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扣船后30日内,如果船东拒不提供担保,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否则,船舶就会被解除扣押。③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于2004年11月513对韩国“UNIBLESS,,轮采取了扣船措施;2004年11月30日,正式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追偿诉讼。在程序方面,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错误扣船的不利后果①,因此,在实施扣船前,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追偿可行性分析,而不能盲目采取行动。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前期及时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处理工作,并对承运船舶的航海日志等及时采取了保全措施,通过前期的周密部署和研究,初步判断本案确实存在追偿的可能,从而避免了错误扣船行为的发生。
(三)船舶碰撞案件中,对方船东对本船货损的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12项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过失的免责、火灾免责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的兰偿案件中,只有本船承运人对本船货方保险人才享有上述12项免享权利,而对方船东对本船货方保险人不能享有承运人免责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l68条和l69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权利”的规定来源于《海牙规则》,而《海牙规则》规范的是基于提单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本船货方保险人对对方船东提起的追偿是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因此,对方船东当然不能享有承运人免责的权利。
本案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前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初步判断本次事故是由于碰撞双方在驾驶船舶的过程中互有过失造成的。但是,由于本船承运人享有“驾驶船舶过失"免责的权利,而对方船东并不享有该项权利,因此,本案的追偿重点自然转移为对韩国“UNIBLESS”轮船东的追偿。此外,也正是基于该原因,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在承运船舶“金盈”轮到达上海后,没有对“金盈’’轮采取扣船措施;而在韩国“UNI BLESS"轮靠泊大连后,立即申请扣船,并最终成功追偿。当然,由于考虑到本案采取和解方式有利于节省司法费用,且“金盈"轮本身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有较大的过错,因此,本案最终以韩国“UNI BLESS"轮承担约54%的比例和解结案。
【启发与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追偿的案件,由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处理得当,最终实现成功追偿。此案对我们主要有以下几点启发:
第一,对于碰撞事故导致的本船货方保险人对对方船东的追偿案件,无论其发生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都可以通过在我国港口扣船的方式建立管辖权。
第二,在扣船后,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保证扣船行为的有效性。
第三,在碰撞事故导致的本船货方保险人对对方船东的追偿案件中,对方船东不能享有承运人免责的权利,货方保险人应以侵权为由向对方船东追偿。
当然,本案最终能成功追偿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的高度重视是密切相关的。在案发后,人保陕西省分公司立即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处理工作,保全了本船的相关证据;同时,对于对方船的航行活动始终保持高度关注,最终在大连港成功对该轮采取扣船和证据保全措施,进而建立国内管辖权并获取担保,此点为本案的最终成功追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该案的处理过程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