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港岛娱乐城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4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港岛娱乐城(以下简称 “某港岛”)的企业财产,保险标的为娱乐设备等,保险金额2480万元,保险期限为1994年3月8日至1995年3月7日,险种为国内企业财产保险。后因承保企业财产险须区分国内业务和涉外业务,而当时某港岛属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12月因外资未到位又重新申领了国内法人执照),某保险公司又开具了一份涉外财产保险单,两份保单的填写内容完全一致,背面条款有所不同。l 994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某港岛报案,称投保的桑拿房受损,某保险公司遂派人前往现场查勘,发现桑拿房墙面、地面均有裂纹,且已停业。经初步分析,认为系由某港岛北面的湖南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基建施工不当所致。当时,某港岛负责人口头提出了29万元的索赔要求,后又于同年11月22日,提交了索赔报告,索赔金额增至60万元。为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南省地质学会就事故原因进行鉴定。l 994年11月27日。某地质学会出具了《技术鉴定书》,认为某港岛桑拿房的损失是因湖南某公司的基建施工破坏了某港岛的地基所致。根据上述结论,某l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本起事故中地基塌陷系人为原因所致,非自然原因,不符合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解释中有关“地面塌陷"责任的规定,;不构成保险责任,故委托业务员向某港岛“口头"通报了拒赔决定,并建议其向责任方追偿。对此,某港岛当时未提异议。1994年12月31日,某港岛向法院起诉责任人湖南某公司,某市长岛饭店(受《损房产权所有人)、中国四海工程公司某市工程部(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l 996年7月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南某公司赔偿某港岛损失1 618万元。湖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5月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湖南某公司赔偿某港岛损失l 528.4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①房屋改建装修、装饰损失7 340 844元;②设备折价、损坏、拆卸、搬迁及家具等低值易耗品、递延资产等损失4 590 446.15元;③商誉投资损失1 003 596.92元;④停业、搬迁损失2 349 116.60元。后湖南某公司又两次申诉,法院均维持二审判决。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00年法院通过拍卖湖南某公司6 966.57平方米的土地,得拍卖款2 320万元。目前,某港岛已获得执行款l 600万元,因湖南某公司还有其他经济诉讼案,目前法院对剩余拍卖款暂缓执行。另查,在某保险公司口头拒绝某港岛的索赔要求后,某港岛除分别于1996、1997、1999年三次致函某保险公司通报与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进展情况外,未再索赔。 2001年10月8日,某港岛突然致函某保险公司,要求预付保险赔款500万元,后又多次来函催促赔付。其间,某保险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曾先后与某港岛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6月10日,某港岛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 681 394.55元、利息11 778 844元及其向责任方追偿发生的费用2 588 124元,共计30 048 362.55元。
【当事人争议】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对某港岛的索赔要求,不能予以赔偿,理由有:①国内企业财产险和涉外企业财产险条款解释中均明确了“地面塌陷”保险事故是指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②某港岛就本起事故已选择向责任方追偿,且法院已判决某港岛的全部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由湖南某公司承担,因此,保险标的损失可以得到足额补偿。③国内企业财产险条款和涉外财产险条款均对索赔期限进行了规定,分别为3个月和1年,而此案白事故发生起至今已有7年之久,已超过了索赔期限。而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某港岛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某港岛则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全部损失。
【法律焦点】
根据对现有案件材料的分析,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该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
3.在已向责任方追偿的情况下,某港岛是否有权再提出保险索赔?
4.某港岛就未获得第三方赔偿部分的损失,可否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律分析】
(一)关于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本业务时前后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但无论是国内条款有关“地面突然塌陷"的规定还是涉外条款有关“地面下陷下沉"的规定,都未明示必须是自然灾害所致才构成保险责任。虽然在有关的条款解释中有相应的规定,但条款解释并不是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当然的法律效力,它只能是认定能否构成保险责任的证据之一,其效力尚待法院的认定,且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法院一般将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二)关于索赔时效与诉讼时效
本案中,某港岛在事故发生当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又在数日内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保险索赔,因此,某港岛应当已履行了条款中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且已经行使了保险索赔权。关于诉讼时效,由于目前某港岛全然否定曾接到过拒赔通知,而某保险公司当初又是口头拒赔,难以举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某保险公司难以证明已拒赔,某港岛可能会以“从未接到拒赔通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应当注意的是,某港岛当时的索赔金额仅29万元,后又增至50万元,远远低于目前诉讼请求中的3 000多万元,且当时的索赔项目也仅限于桑拿房的损失,而起诉状中的索赔项目则大大超出了此范围,对于后来所扩大的损失,某港岛再未通知过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过索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诉讼时效方面的一个抗辩理由。另查,某港岛在其后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将50万元的索赔报告进行了篡改,刻意删去了“直接经济损失约60余万元人民币”的内容,而代之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某港岛可能也已意识到此问题。综上所述,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都存在举证的困难,最终需由法院进行认定。
(三)关于某港岛的保险索赔权
对于本起事故损失,某港岛有两种索赔权:一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的索赔权;二是依据侵权事实向责任人的索赔权。根据补偿原则,一般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如果被保险人在选择向责任人索赔,且已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就无权再向保险人索赔。我国《保险法》第45条也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港岛选择了先向责任方进行诉讼追偿,法院已判决责任人湖南某公司赔偿某港岛1 528.4万元,其中,直接财产损失约1 200万元,目前法院已向某港岛执结了1 600万元(包括部分逾期利息等)。因此,即使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已由湖南某公司全额赔偿,因为无论是国内财产保险条款,还是涉外财产保险条款均只身保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对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尊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如利息损失、可得利润损失等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如果某港岛的直接财产损失确为1 200万元,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某港岛无权就此部分损失再向保险人索赔。
【启发与思考】
本案中可供保险公司吸取的教训很多。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隧条款中应对保险责任的精确含义做出详细的界定,如本案中的“地面塌陷”究竟是指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还是除了自然原因外也包括』为原因造成的。其次,保险公司在处理赔偿案过程中应注意保留必要的证据,要尽量避免口头行为。再次,对于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尽早查清,以防时过境迁,最终无法查明,增加理赔核算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