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哈卡”轮货运险案

【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后改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由“哈卡,,轮所承运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运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952158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轮于1995年11月29日从杜迈港起航,之后并没有按期抵达中国洋浦港。经查,该轮船东承运上述货物后,以未收到租金为由将船上货物的一部分私自转运销售,随后更改船名,将其他货物走私至广东汕尾。后丰海公司发现该轮在汕尾被广东边防局以涉嫌走私扣押。广东边防局同时扣押了剩余货物,并将该货物作为走私物品处理。
【当事人争议】
原告丰海公司认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规定,一切险承保范围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中,原告依约收货已经不可能,该货已经实际全损,且该损失是由于其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因此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对此应予赔付。但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本案原告的损失系政府行为和交货不到所致,不在“一切险"承保范围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丰海公司于是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丰海公司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由“哈卡"轮运输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以及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同时,法院还查明,该轮所载的棕榈油确系被走私盗卖。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应在“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之内;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属于“一切险”条款除外责任的主张,因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1996年12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以[1996]海商初字096号判决书判令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赔偿丰海公司3593858.75美元;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于是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7]210号)也做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被上诉人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上诉人还交付了“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因此,原判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1997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以[1997]琼经终字第44号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丰海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到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2001]琼高法经申字第7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裁定丰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随后,丰海公司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丰海公司认为:对本案投保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超越了本案所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明确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丰海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更未说明“提货不着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做出提审本案的裁定。
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再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丰海公司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没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与其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哈卡"轮船东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5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与丰海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责任范围清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做出的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做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审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以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4 674元,均由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焦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什么?
【法律分析】
根据“一切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负责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因此,只有符合如下条件,保险人才会予以赔付:保险标的必须有损失、必须是运输途中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对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如何理解,成为理解“一切险"责任范围的关键。
(一)“一切险"条款承保的绝对不是一切风险
从汉语的字面理解,一切就是所有,一切险就是所有风险。因此,有人认为,只要是因为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负责赔偿,除非条款明确规定除外。产生这种错误理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公众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缺乏了解。“一切险"是保险上的专用名词,不能仅从字面理解该名词。
保险是以特定的风险为对象,因此,条款提及的外来原因所致的货损实际是指外来风险所导致的货损。作为保险所保的特定风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因素:
1.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即危险的发生具有或然性。
2.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3.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4.危险的发生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必须是非故意的。
此外,如果保险条款没有特别加保,一切商业风险或者社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均不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因为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人一般只保纯粹风险(即风险发生的后果只有损失机会而没有获利机会的风险),而不保投机风险(即风险发生的后果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也认为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此外,对于政府行为等社会行为所致的损失,因为无法通过大数法则进行评估和测算,通常不属于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因此也不属于“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二)两种主要观点分析
在排除保险人通常不保的上述风险之后,对于“一切险”条款所称“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解释,实践中还存在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观点。 1.狭义的观点:“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为平安险、水渍险以及11种一般附加险的总和。理由如下:
(1)“一切险"条款的制订和实行带有强制性。从我国海洋运输货物条款演变的历史可以看出,无论是1981年条款还是1995年条款,都是当时国家金融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全国统一实行的外币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规章的属性。
在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下发后,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在内的外币保险条款的行政规章属性进一步得到确认和加强,它们作为银发[1994]328号文的附件,成为对所有保险公司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行政规章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该文及所附条款的发布者中国人民银行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是其为履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职责而发布的;该文及所附条款发布的对象是当时市场上所有的保险公司,包括外资保险公司,具有普适性;该文及所附条款具有法律强制性,各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有任何变更,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该文还明确规定了处罚的方式和幅度。
可见,“一切险"条款是国家强制施行的行政规章,而非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一方的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这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条款的解释权只能归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指导各保险公司正确执行“一切险”条款,避免争议的发生,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以《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专门对“一切险”条款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文明确指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应该特别说明的是,该解释并非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所做出,而是专门针对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颁布的海洋运输货物条款“一切险"所做的解释。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以《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银条法[1998]70号)的形式再次对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做了相同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述两个文件更加明确地界定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的解释和补充,任何对于“一切险"条款的理解都应依此进行。
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部为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而编著的《保险理论与实务》一书中也阐明了同样的观点,继承了前任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观点。
(2)大多保险法专家赞成此种观点,如李嘉华主编的《涉外保险法》、曾立新编著的《海上保险学》、吴小平主编的《保险原理与实务》等书籍。另外,广州海事法院张贤伟法官的文章《论PICC货物“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也支持此种观点。
(3)有些法院判决也支持这种观点。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南“哈卡”轮案的判决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对广东新亚油脂公司案的判决也与这种观点一致。
2.广义的观点:“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为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以及其他普通风险的总和。理由如下:
(1)我国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其中,对于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范围,条款采用分别列明具体承保危险的方式确定,而对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条款规定除了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与平安险和水渍险不同的是,条款并未明确指明外来原因具体包括哪些承保危险,因此,“一切险"承保的外来原因在性质上与平安险和水渍险承保的列明危险是不同的,外来原因并不是指列明危险,也不应限于列明危险。
(2)根据《保险法》第31条,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条款的措辞,被保险人主张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不限于11种一般附加险也是合理的,法院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外来原因应包括但不限于l l种一般附加险。
(3)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切险"责任范围的解释,仅是其作为主管机关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请示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解释,而且保险人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予以说明,则该解释对被保险人并无约束力。
可见,根据我国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现有法律的规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损失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普通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但保险人对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我们倾向于用狭义的观点解释“一切险"责任范围。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由于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定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果按照广义的观点明确一切外来原因所致损失在一切险条款下都可以得到赔偿,尽管从表面上看与国际通用条款保持了一致,但在责任范围上却不同,导致我国条款的责任范围宽于国际通用条款的责任范围。另外,考虑到目前公众对保险原理的认知水平以及我国的司法水平,如果用广义的观点来理解一切险条款,法院在判案时可能做出五花八门的解释,反而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
总体而言,我们更倾向于用狭义的观点来解释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启发与思考】
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问题引发的争议,保险人应当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正本清源,明确是非,争取胜诉。同时,保险人可以与有关部门积极沟通,争取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另一方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应该内容明确,措辞准确,尽量避免产生争议,并且应与国际贸易、运输的实践相结合,真正起到为国际贸易和运输服务的作用,否则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信任危机。保险人也可以通过修改“一切险"条款的途径,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保持一致,这是避免争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