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下桥糖厂诉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4年12月9日,糖烟酒公司与徐闻县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以下称“下桥糖厂”)签订白糖购销协议,由该糖厂供应850吨价值365.50万元的白糖,并由后者代办运输及保险。l 995年1月6日.下桥糖厂与福建石狮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石狮海运公司提供“武海l号”轮承运该批白糖自海安港运往常州德胜港。 1995年1月6日,下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12 792.50元,保险人签发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一级白砂糖,共17 000件,重850吨,保险金额为365.50万元。 1995年1月7日,货物装上“武海1号”轮,承运人南京市高淳县水上运输公司向下桥糖厂签发了运单。该运单载明:下桥糖厂为托运人,糖烟酒公司为收货人,货物为白糖,共17 000件,重850吨。运单特约事项栏中未有“托运人同意装甲板货"的注明。承运人在配载时,将部分货物配置于甲板上。1995年1月8日,“武海1号”轮起航。l 995年1月26日16:35,“武海l号"轮驶至浙江嵊泗岛附近海域时,舵机失灵,又遇7级大风(当日当地气象局资料证明实际****厉乙力为7级),船舶横摇剧烈,甲板上的白糖歪向一边,船长指示船员抛货,将甲板上的白糖全部抛人海中。1995年1月29日.“武海1号”轮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与收货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经清查,实收货物l 4040件,其中破包l43件,并有大量货物潮湿:短少2 960件,重148吨,价值636 400元。事故发生后,“武海1号"轮船长于l 995年1月27日向嵊泗县大洋港监及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对货物受损情况及“武海l号,,轮和船员情况做了调查。“武海l号"轮是由渔船改建而成,载重吨位为910吨。该轮进行初次检验的适航证书记明有效期至1995年1月12日,抗风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做检查,事故发生前以及航行途中主机、辅机及舵机均出现过故障。1995年2月28日,下桥糖厂与糖烟酒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下桥糖厂将保险单及索赔受益权利转让给糖烟酒公司。糖烟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的损失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部赔偿,因而成讼。
【当事人争议】
1995年1月1日,原告糖烟酒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其短少的货物损失636 400.O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造成该批货物损失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履行义务中有过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下桥糖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下桥糖厂将保险单及索赔、受益权利转让给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有效,糖烟酒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货物因承运船舶舵机失灵、遇大风船舶横摇剧烈的情况下采取抛货抢救措施而短少2960件货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而拒赔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海商法》第229条、第237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l995年12月22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糖烟酒公司货物损失636 400.O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又不把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应承担过失责任;在装船时,将不应配载在甲板上的148吨白糖配载在甲板上,装货时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场监装,被保险人应承担配载不当的过失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辩称:承运船舶不适航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过失。提供适航、适货的船舶是承运人的义务。货物配载也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与托运人或被保险人无关。托运方的工作人员在场监装,只是负责车辆调度和货物数量的交接,不能以此推定其工作人员同意将货物装在甲板上。本案被保险人无过失,对于“整件提货不着",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下桥糖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下桥糖厂将保险索赔受益权转让给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有效。本案发生的货物短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糖烟酒公司的损失先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和货物配载不当应属于被保险人过失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调派适航船舶和合理配载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方工作人员在场负责车辆调度、交接数量和监装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方工作人员有配载的责任和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 53条第l款第(I)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轮运输期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9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涉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其有关权利义务的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货物买方糖烟酒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 第二,本案存在两个使本案保险风险明显增加的情况:一是载运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况;二是对部分货物采用了甲板积载运输的方式。在船舶舵机失灵的情况下,船舶遇大风甲板上的货物发生移动才导致抛货。由于船舶不适航、甲板货运输均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规定,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对此知情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223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不适航及甲板货运输的情况在投保当时及此后并不知悉,因此,本案保险人不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货损是否为保险责任的分析。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是:“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l.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l.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此外,涉案保险条款在除外责任中还明确规定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糖烟酒公司在一审中向保险人索赔的是货物短少的损失,而在二审中又提出以“整件提货不着”,要求保险人给付赔款。
被保险人主张索赔货物短少的损失,统观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损失必须是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但是上述列明的原因中,并不包括由于“抛货"而产生的损失。值得注意是,基本险第4项中规定“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漓的共同海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以及综合险第3项中规定的羹“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关于是否符合基本险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两个蠹问题:①本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的费用;②被保险货物或被保险驾人是否应当分摊前述费用。如果对这两条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保霭险人应当依据此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共同海损的费用"的含义,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界定。我国酒《海商法》第l 93条第l款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酒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蔼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根据该规酒定,首先,本案应当构成共同海损;其次,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共同浔海损的费用"的约定,应当认为包括本案中因共同海损抛货直接造成的货物牺牲。
关于前述共同海损牺牲的是否应当由被保险货物分摊,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对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其他受益方是无须分摊的,即本案中共同海损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被保险货物是不应当分摊共同海损牺牲的。但由于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有人根据该规定认为,应当把共同海损的结果和发生的原因区分开来。即认为,即使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导致的共同海损,各受益方也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分摊后再向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因共同过失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海商法》第197条的误解。此说忽略了该条规定“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一句中“可能”的说法。该规定的本意实际上是将共同海损理算与共同海损分摊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在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时,可以将有无过失问题抛开(因为往往责任的认定可能由于诉讼等因素时间较长),留待共同海损分摊时再予以考虑。法条中规定的“可能",实际是指共同海损原因、责任尚未查明的状态,而不是针对在一方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已很明确的情况下,另一方仍然要参加共同海损的分摊。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应当分摊共同海损的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就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即使由被保险人就货损进行分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仍应当仅就被保险人应当分摊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按货损的全部金额支付赔款。
2.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属于综合险第3项的约定。综合险第3项约定:“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整件提货不着”并不是指所有情况下的提货不着。本案导致提货不着的原因很明确,即因共同海损抛货产生的损失,因此不应该笼统地以“整件提货不着"为依据判断。
但是关于“整件提货不着"的含义,因条款及法律规定中均无依据可寻,法院根据案情做出了具体的判断,认为应予赔付,亦属其行使自由裁量权。
【启发与思考】
由于立法相对于实践而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发生条款表述存在歧义的情况,尽量使保险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更好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