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7月4 E1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两份,约定:被保险人抽纱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550 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费率按l.01%计共为5 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始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太保上海市分公司据此签发了保险单,抽纱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
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抽纱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抽纱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一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一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抽纱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抽纱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l998年8月10日向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
根据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太保上海市分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抽纱公司的申请赔偿书、抽纱公司和太保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
抽纱公司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本案中保险标的货物发生提货不着的事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适用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抽纱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抽纱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 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抽纱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但是,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抽纱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抽纱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抽纱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抽纱公司和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像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做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的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着承运人无单放货和收货人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正本全程提单转让前,原告抽纱公司自己即是收货人,“仓至仓"条款所指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抽纱公司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本案货物由不是正本全程提单持有人的人提走,因此即使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也不能说明本案货物已安全运抵,不存在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等问题。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白提,这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未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抽纱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i0。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人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抽纱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抽纱公司在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太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太保上海市分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0 《海商法》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抽纱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抽纱公司诉请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50 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抽纱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驾理费人民币32 856.0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6 941.99酒元,原告抽纱公司负担5 914.09元。
【二审法院判决】
太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是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答辩称:“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有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编制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佐证。被上诉人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唯一合法的提货人。被上诉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坏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无合法依据,应当驳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根据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单上没有明文将“偷窃、提货不着险”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一种风险,但在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已经将一切险解释为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鉴于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因此,应当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要以所举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从何处取得证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必须提交责任方出具的证明才能索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从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被上诉人抽纱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责任范围。
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致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银风公司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抽纱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
承运人是被上诉人抽纱公司选定的,抽纱公司与其签订了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抽纱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抽纱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抽纱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是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太保上海市分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做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太保上海市分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
1.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2.对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 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抽纱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在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中明确表示:“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故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法律焦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偷窃、提货不着”?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
【法律分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其中6种特别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El关税险、拒收险、黄曲霉毒素险、出口到香港澳门存仓火灾责任险、舱面险,6种特别附加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畴。特殊附加险主要承保战争和罢工的风险,也不在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内。
11种一般附加险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它们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钩损险,受潮受热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其中对于偷窃、提货不着险的认识,目前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些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在交货港提不到货,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可以依照此条款索赔。事实上,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一)“偷窃、提货不着险"的立法渊源
我国的“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与伦敦保险市场上的同类条款有明显的渊源关系。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可追溯自协会1928年“偷窃、窃取险"条款,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偷窃”风险的限制性规定是促使协会上述“偷窃、窃取险"条款产生的原因。英国l 906年《海上保险法》所附劳合社“s.G.保险单解释规则"第9项规定:“‘偷窃’风险不包括秘密窃取及任何随船人员的偷盗行为,无论是船员还是乘客。”根据判例,这种偷窃被进一步明确为来自于船外人员的带暴力性质的劫取货物,不包括秘密窃取。船上人员的偷窃都被归于“bar-ratry(船员恶意行为险)"的保障范围。
随着贸易的发展,pilferage,即秘密窃取(secret theft),包括从整件货物中偷走一部分,也逐渐被列入保单,以扩大对贸易商的保障。起初,pilferage不包括提货不着(Non—delivery)或误交他人(Mis—delivery),但这种条款在实践中遇到了挑战,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均发现,在一批货物中部分货物整件灭失而无任何偷窃痕迹时,被保险人很难证明偷窃的发生,往往只能证明货物下落不明或“提不着货”,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偷窃行为的证据。事实上,秘密窃取(se—cret theft)和货物被运输方误交他人(wrong delivery,不属theft andpilferage的责任范围)有时是很难区分的。因此,英国也出现了整件货提货不着被法院认定为偷窃的判例。此后,保险人开始将“Non—delivery”(整件货提货不着)和偷窃合并承保,因为既然整件货提货不着很可能也被法官认为是偷窃,还不如干脆将其加入保险条款,使被保险人看来责任范围还扩大了。
考察协会条款变化,可以看出,“提货不着”(Non—delivery)和“偷窃"(Theft and pilferage)合并承保并不是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承保风险范围的扩大,而是保险人顺应法院判例,免除被保险人在货物可能因偷窃而下落不明并且无偷窃痕迹时的严格举证责任,以避免双方争议,所以,普通法对Non—delivery的解释始终限于类似偷窃的合理风险。并且,该条款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及时通知检验,在索赔提货不着时还应取得承运方关于货物下落不明的证明,以防止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利益。
(二)我国“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根据条款规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遭受下列损失,按保险价值负责赔偿:①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②整件提货不着;③根据运输契约规定船东和其他责任方免除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提货,遇有第(1)项所列的损失,必须在提货后10日内申请检验;遇有第(2)项损失,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款的措辞可以看出:
1.该附加险是一个完整的险别,而非“偷窃险"“提货不着险"两种险别。因此对该险别应整体理解,而不能割裂开来理解。
2.适用该条款的一个隐含前提是保险货物运到目的港或至少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整件提货不着时),否则就谈不上“及时提货”;
3.对于“偷窃”所致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在提货后10日内申请检验”。
另外,关于“偷窃”,我国《保险法》《海商法》或《民法通则》都没有此概念,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理论,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故意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我们认为在本保险条款中,“偷窃”可做相同的解释,即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故意窃取他人占有的货物。因此,对海上货物运输而言,船长船员对交予自己运输从而处于其合法保管或占有下的货物进行窃取、变卖、毁损等都不属于“偷窃”或者“盗窃"的内涵。
4.对于“整件提货不着”的情况,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向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
5.对于“提货不着”的损失,须是“整件",即一批货物中的部分,而非“整批"“整票"或“整船"。事实上,普通法下也不曾出现扩大解释该条款的判例。如是整批、整船货物提货不着,就要仔细探究提货不着的原因,如是无单放货、发货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等贸易纠纷、船长船员走私货物等原因造成,无疑不属于“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
从实务看,“偷窃、提货不着"主要指的是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偷窃,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整件未交给被保险人所致的损失。在保险和航运实务中,这主要是指在管理混乱的港口较易发生的、货物已从船上卸至码头但货主至码头提货时却短货的情况,其原因实际上多数仍是偷窃,但由于整件短少看不出偷窃的痕迹,所以不能明确说是偷窃。少数原因是混票或漏卸,而船港交接时又没有核对清楚。之所以在偷窃后加一“提货不着"的措辞,实际上是为了满足贸易商的需要而扩大保险人的责任,避免因无偷窃痕迹,而无法在偷窃风险下获得赔偿。
可见,该条款无疑并不包括所有的收货人提不到货的损失,与特别附加险中的“交货不到险"的承保范围是不同的。交货不到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六个月以内交讫,本公司同意按全损予以赔付,但该货物之全部权益应转移给本公司。”可见,该条款也承保收货人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的风险。该条款的存在反证了偷窃、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承保所有的提不到货的风险,而是按其条款和保险惯例,有限度地承担收货人提不到货的风险,否则也就不需要在偷窃、提货不着险之外另行设立一个交货不到险了。
【启发与思考】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偷窃、提货不着’’导致的损失,但是该条款只是有限度地承担收货人提不到货的风险。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属于特别附加险中“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险种,保险人在处理相关索赔时,也应当明确各附加险之间的区别,进行正确理赔,避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