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保险公司、A旅行社责任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王某与其住所地甲地的A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其组织的旅游团赴乙地旅游。A旅行社委托乙地的8旅行社安排王某在当地的住行。王某在A旅行社随团导游陪同下,于某日乘飞机到达乙地。第二天,8旅行社按旅游合同约定派车载王某外出游览。当晚,该车载王某返回时,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鉴定,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向王某的家属支付了部分赔款,称再无力赔偿。王某的家属遂向A旅行社提出索赔。A旅行社因向C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就此事征求C的意见。C认为根据旅行社责任险条款,本案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A旅行社赔偿后,C不能给予补偿。因此,A旅行社拒绝了王某家属的赔偿请求。王某的家属于是向甲地法院起诉A旅行社与李某,请求法院判令A旅行社与李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甲地法院依法受理,并追加C为第三人。
【当事人争议】
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如下:①王某家属要求李某及A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对赔偿责任无异议,只是声明已支付了部分赔款,实在无能力再予赔偿。A旅行社则认为,王某的死亡是李某直接造成的,旅行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C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关于王某死亡的赔偿之诉,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并且,依据旅行社责任险条款,其也不应对A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焦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王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2.依据旅行社责任险的有关规定,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C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因本案尚未审结,笔者从理论上对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王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1.A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是以义务为前提的,要判断A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要弄清A旅行社是否负有维护王某人身安全的义务。
我们先看当事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经查,A旅行社与王某之间的旅游合同,只对旅游的行程、价格等问题做了约定,对王某的人身安全问题并未涉及。所以,从合同上看,A旅行社并不负有维护王某人身安全的义务。
那么,维护王某的人身安全是不是A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呢?为回答这个问题,让我们先来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涉及消费者人身损害,所以首先应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该条的理解,理论与实践上均有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对本案这种消费者因第三者原因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类型的案件,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论最为激烈。概括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绝对安全主义,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这种安全不仅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安全,也应包括提供不受第三人伤害的安全的消费环境。只要消费者在特定的时间(接受服务过程中)、特定的场所(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内)遭受损害,经营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为严格限制主义,即认为经营者的义务仅限于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因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折衷主义,即认为一方面,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此不应把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全部推给经营者;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义务也不应仅局限于提供合格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应负担一定的附随义务,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现点。但是,笔者认为,对经营者究竟担负何种附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维护王某人身安全不应是A旅行社负有的附随义务。原因在于,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为游客提供的服务复杂多样,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的服务。要求旅行社在这一系列服务中,均负有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超出了旅行社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旅游业的交易习惯。另外,附随义务具有辅助性与从属性特点,它不是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的条件,而只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以更好地实现。实践中,那种质疑“连生命安全都保障不了,还怎么消费",并进而将维护消费者生命安全当作经营者附随义务的观点就是把经营者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当作了经营者的附随义务,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毕竟,在旅游合同中,向游客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才是旅行社最根本的义务,附随义务应是围绕该项义务而产生,并服务于该项义务的。我国台湾地区最近通过的“民法债编修正条文"新增了关于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只是规定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而并未要求旅游营业人承担维护游客身体或财产安全的义务。
因本案涉及旅行社的责任,让我们再看看有关行业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国务院1996年颁布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可以看出,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有显著的区别。该条有意删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前段的规定,而代之以“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其用意显然在于:一方面不致产生歧义,避免增加旅行社的责任;另一方面,将游客的意外伤害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样看来,《旅行社管理条例》也未要求旅行社承担维护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确认,旅行社在一般情况下不负有维护旅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但如前所述,旅行社为游客提供的服务是复杂多样的,除了安排旅程外,还包括提供交通、膳宿、导游以及其他有关月艮务。在这一系列的服务中,旅行社是否因某种特殊服务而对游客负有某种特殊义务呢?纵览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确定了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绝对的维护义务。而本案中,王某恰恰是在A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B旅行社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致死的。因此,A旅行社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A旅行社与8旅行社之间是什么关系,B旅行社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为什么要由A旅行社承担?本案中,8旅行社接受A旅行社的委托,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安排王某外出游览,表面上看是B在履行合同义务,但实质上B是以A的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为A履行合1司义务,因此,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游客死亡事故,应由A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特征在于:①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也就是说,履行辅助人必须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愿而为债务履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将因辅助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归由债务人承担。②履行辅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l司约定而产生的。大多数情况下,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的,也有一些履行辅助人是根据雇佣合同而产生的,还有一些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③履行辅助人必须在事实上从事了辅助履行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履行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案中,8旅行社受A旅行社的委托,安排王某外出游览,完全基于A旅行社的意思,并为A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因此,8旅行社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旅行社承担。
3.A旅行社对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是否构成责任竞合?本案中,8旅行社受A旅行社委托,派车载王某外出游览,A旅行社与王某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A旅行社负有将王某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但在王某游玩完毕乘车返回途中,B旅行社的车辆与李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当场死亡。A旅行社显然违反了客运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王某死亡这一事实既表明A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也表明王某遭受了人身伤害,同时还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A旅行社应当对王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要构成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须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4个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无过错侵权责任,即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已经证实李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上也就表明B旅行社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所以,A旅行社对王某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然侵权责任不成立,当然也就谈不上责任竞合了。 4.A旅行社与李某的责任如何分担?本案中,李某因车辆肇事致王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A旅行社因违反客运合同,未能将王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与A旅行社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构成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下,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请求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无异。不过,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各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各债务人就自己的原因向债权人负责,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但是,既然各个债务人之间产生连带债务的原因互不相同,如果存在着某个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况,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债务人向该终局负责的债务人追偿。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也存在内部追偿问题,只不过这种追偿关系建立于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而已。本案中,李某因车辆肇事使王某死亡,同时也直接导致A旅行社违约,李某应是终局责任人。A旅行社在向王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某进行追偿。
(二)C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如前所述,A旅行社应当向王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其在承担该项责任后,可否要求C保险公司予以补偿呢?让我们来看A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1)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2)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及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误所导致的费用;(3)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4)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可见,该条款强调只有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使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经济损失,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旅行社的过错责任。而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完全是因李某车辆肇事所致,A旅行社本身并无过错,A旅行社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对王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A旅行社在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要求C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启发与思考】
2001年4月,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要求各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从而取代了在我国已实行了4年之久的由旅游者个人投保的强制旅游意外险,使旅行社成为旅游保险的受益人。该规定第3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可见,国家旅游局认为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而不论旅行社是否有疏忽或过失。据此,可以说国家旅游局对于旅行社责任险的期望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之间是有一定差距的。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当尽快修改旅行社责任险条款,为旅行社提供更完全的风险保障。